醉駕問題不會因入刑一蹴而就
2011-03-01   作者:吳學安  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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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人大常委會2月25日表決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將醉酒駕車等嚴重危害群眾利益行為定為犯罪。此前出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一年內有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應該說,醉駕入刑無疑順應了公眾平安出行的訴求。近年來,因酒后駕車而導致的死亡人數平均每年以7.3%的速度增長。尤其從當前機動車的發(fā)展態(tài)勢、駕駛人的遵紀守法狀況、法律對違章駕駛和各類危險駕駛行為的規(guī)制能力、制度平衡性等多方面看,刑法確有調整的必要,將過去關于約束危險駕駛行為和違章駕駛行為的零散規(guī)定系統(tǒng)化、平衡化,最終以“危險駕駛罪”統(tǒng)一規(guī)制。
  盡管醉駕入刑是眾望所歸,但酒后危險駕駛如何入刑仍是關鍵之處。危險駕駛行為,明顯不同于基于過失的交通肇事罪,也不同于出于故意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險駕駛罪應是介于兩者之間一種中等惡意的犯罪行為,只有對其社會危害性作出明確定位,才能做到罪當其責。增設危險駕駛罪顯示出刑法理念從以“結果犯”為主處罰向以“行為犯”為主處罰的轉變,讓危險的預期時刻提醒著行為人,這有利于刑法預防功能的發(fā)揮。但如果把所有酒后駕車、不安全駕駛的行為都一律以“危險駕駛罪”進行處罰,顯然又有悖于刑法的基本精神要求。
  危險駕駛罪不是以撞死人作為定罪的前提,這就需要一個明白無誤的罪與非罪、罪輕罪重的標準,危險駕駛罪只有在交警部門嚴格執(zhí)法下才能獲罪。假如交警部門松松垮垮查醉駕,可能就不會有幾個人因為危險駕駛罪而受到刑事處罰。從另一個角度看,假如將危險駕駛罪定位為危險犯,不以發(fā)生實際損害后果為要件,只以危險行為出現為條件,從而區(qū)別于交通肇事罪的“結果犯”,那么就要慎防出現打擊面過寬的局面。由此可見,醉駕入刑的前提在于嚴格執(zhí)法,或者說是一種從一而終的執(zhí)法常態(tài)。
  醉酒駕駛入刑,可視為對刑法原有立法空白的完善與平衡。按照刑法原則,只有具有比較嚴重社會危害性行為,才能規(guī)定為犯罪。刑法將醉酒駕駛入刑,不能僅針對醉駕這一類危險駕駛行為。在具體法律規(guī)定中,可采取不窮盡列舉式的立法技術。一方面,可以將包括多次酒后駕駛、超高速駕駛、互相飆車、嚴重超載駕駛、駕駛不符合安全標準或未經檢驗合格的機動車等多種行為囊括在內,同時也可包括其他足以產生嚴重危險的駕駛行為。另一方面,對于沒有發(fā)生肇事、也沒有出現事故后果的危險駕駛行為,還存在一個量的問題。如多少次被查獲酒駕或醉駕才算犯罪,飆車超過多少碼、累計多少次才能入刑,等等。諸如此類,都需要一個明白無誤的定罪量刑標準。
  總而言之,運用刑法治理醉駕,絕不能因為醉酒駕駛入刑而一蹴而就,在設立這一罪名的同時和將來實施之后,仍有很多事情要做。假如,不分青紅皂白胡子眉毛一把抓,人為地拔高或降低立案和處罰標準,在法不責眾的心態(tài)下,反而會適得其反。醉酒駕駛入刑,既是汽車社會的現實需要,也是使刑法更加完善的需要。如果能在具體定罪量刑上充分聽取民意,最后確定罪與非罪、罪輕罪重的標準,這不僅是宣傳文明駕駛的好機會,也可成為民主立法、科學立法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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