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件”也能推動法制進步
三個消費者權益保護經(jīng)典案例
    2007-03-19    本報記者:曾亮亮 實習生:夏子航 于虹    來源:經(jīng)濟參考報

  說到“推動法制進步”,人們往往認為那只是人民大會堂里的事情,其實,每個消費者、每個普通的訴訟也一樣可以成為推動法制進步的力量。
  14日,中國法學會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研究會發(fā)布了6個經(jīng)典案例。其中,三個“小案件”在社會上發(fā)生了巨大反響,不僅促使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惠及到千萬民眾身上,而且還推動了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正如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李國光所言:“小案件引起大反響。”

開創(chuàng)精神損害賠償?shù)南群?/STRONG>

  1995年3月8日,一少女在餐廳用餐,卡式爐燃氣罐發(fā)生爆炸,致使其面部、雙手燒傷。相關部門鑒定,結論為氣罐不具備有盛裝邊爐石油氣的承壓能力、氣罐與爐具連接部漏氣所致。
  北京市海淀區(qū)法院審判認為,事故發(fā)生時,女孩尚未成年,身心發(fā)育正常,燒傷造成的片狀疤痕對其容貌產(chǎn)生了明顯影響,并使之勞動能力部分受限,嚴重地妨礙了她的學習、生活和健康。除了肉體痛苦外,無可置疑地給其精神造成了伴隨終身的傷痛,甚至可能導致心理情感、思想行為的變異,精神受到損害顯而易見。因此法院判決,餐廳進行物質(zhì)損失賠償外,還要賠償精神損失費10萬元。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法官陳繼平告訴記者,當時判決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時,依據(jù)《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是不能夠?qū)崿F(xiàn)的。因此,在審理中,法院依據(j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所規(guī)定的“經(jīng)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y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廢的,還應當支付殘廢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yǎng)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中關于撫慰金賠償?shù)膬?nèi)容,將其適用范圍擴大到精神損害賠償。據(jù)悉,這在我國司法審判開創(chuàng)了精神損害賠償?shù)南群印?BR>  八年后即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房屋也算“消法”中的商品

  2001年,李玉萍與某公司簽訂了售房協(xié)議。可她在交款、入住、簡單裝修后,才得知該房已設定抵押。因此,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售房協(xié)議無效,并由出售人按“消法”規(guī)定雙倍返還購房款項。
  河南省鶴壁市山城區(qū)法院認為,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商品的真實情況的權利。一方當事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可認定為欺詐行為。某公司在出售房屋時,隱瞞了該房屋已被市建委責令拆除、進入強制執(zhí)行程序和該房屋正處于抵押期間及房屋尚未驗收等情況。因此,法院要求某公司按購房款的一倍賠償原告損失。
  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房屋作為人類生活必需的場所,其與居住人生活休戚相關,也是為滿足購房者生活的必需商品。商品房本身存在的質(zhì)量隱患或權利瑕疵,必然影響甚至破壞公民個人的生活秩序。所以,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我們大膽選擇了‘消法’!焙幽鲜→Q壁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侯慧生認為,某公司在出售房屋過程中,存有欺詐行為,嚴重危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既違反了《合同法》、又違反了“消法”的規(guī)定,存在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競合。在適用法律時法院堅持將社會需求、社會價值和社會變化的衡量納入考慮范圍,選擇了“消法”。
  更為重要的是,法院對“消法”第二條“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法律條文中的“商品”一詞作出更為符合社會效果的延伸解釋,第一次將房屋納入消費者購買的商品之列。侯慧生告訴記者,該案的裁判和執(zhí)行引起了很大轟動。
  據(jù)悉,該案裁判思路和觀點被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房屋抵押給第三人,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jīng)抵押的事實,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賠償”的司法解釋所吸納,為處理商品房買賣糾紛案件提供了借鑒。

部分欺詐導致全部賠償

  2002年8月,朱敏向一汽車銷售公司下屬分公司訂購了一臺轎車,可交車前轎車與另外一車相撞。事后,分公司將修復好車門的轎車交予朱敏。兩年后,朱敏才知道,自己所購車輛曾發(fā)生過交通事故,遂以分公司有欺詐行為向四川省達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退還購車款并雙倍賠償損失,及承擔其他相應損失。
  達縣人民法院審查后判決,滿足了朱敏的訴訟請求。分公司不服,向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達州中院也維持了一審判決。分公司依然不服終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審要求。結果,高級法院駁回了分公司的再審申請,維持終審判決。
  該案被媒體稱為“四川省首例汽車消費雙倍賠償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監(jiān)督庭法官張蜀俊回憶說,當時法律界人士對該案有很大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經(jīng)營者僅僅是在產(chǎn)品的局部存在欺詐,判令其對整個產(chǎn)品進行雙倍賠償,不能體現(xiàn)民事責任的公平性。一些專家學者提出,應增加產(chǎn)品局部欺詐的概念及其懲罰性賠償金的法律責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經(jīng)營者雖僅局部欺詐,但仍應對整個產(chǎn)品進行雙倍賠償。
  他告訴記者,在局部賠償與整體賠償均有一定依據(jù)的情況下,關鍵是看能否保護最大多數(shù)人的利益,有利于維護了整個社會的價值秩序和安全交易。當前在我國民事生活中侵權、欺詐等無序情況比較嚴重,如果不給予侵權者、欺詐者以切膚之痛,這些知假賣假者就敢冒天下之大不韙繼續(xù)實施欺詐行為。借鑒了美國和我國臺灣保護消費者的立法經(jīng)驗,通過對經(jīng)營者進行欺詐的惡意行為予以加重處罰,以達到抑制假冒偽劣商品泛濫,減少商業(yè)欺詐行為的目的。因此,法院判決,分公司承擔全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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